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597-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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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K-1575」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14日21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4號 被 告 林雨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馨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 因超速行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TK-1575」號車牌2面後,並即予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方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4日21時52分許,經警發現上開車輛於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攔查林雨馨,始發覺其懸掛偽造之車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雨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 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核被告林雨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