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600-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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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沛蓉先後於如附表二「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所示各該時、地,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書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因係表示被告利用「蔡筑萱」之名義表彰已領收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均屬於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等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㈡核被告蔡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姊蔡筑萱名義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筑萱遭受行政處罰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蔡筑萱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已與蔡筑萱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已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書寫道歉文及其他文書,取得蔡筑萱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3-8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5、4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7-99、101-103、105-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蔡筑萱」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2頁。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0頁。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9頁。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8頁。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沛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蓉為蔡筑萱之胞妹,蔡沛蓉因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無 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由遭員警攔查時,向員警謊報其係蔡筑萱本人,並提供蔡筑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予員警,由員警登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再於各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或「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筑萱之署押而製成各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以表彰由蔡筑萱收受各該通知單之證明,復持各該偽造署押之通知單(移送聯)行使交予承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蔡筑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筑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7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害人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取締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時,須依職權翔實調查被告姓名年籍,縱被告虛偽陳述,員警亦無據此登載之義務,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附表編號6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所偽造「蔡筑萱」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內容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闖紅燈(紅燈左轉)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闖紅燈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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