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0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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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3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69、73頁)。 ㈡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又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甲○○搭乘由陳軒侖(另由警方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路與合信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車速過快)為警盤查時發現甲○○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