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2603-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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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2次犯行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 止,均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次犯行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次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仔,則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之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另有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8000元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46188卷第148至149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查獲後起至112年9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8月7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2 公仔5個 3 藍芽喇叭1個 4 洗衣球1個 5 新臺幣現金240元 6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9月15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7 新臺幣現金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位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 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2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警方查獲之時止,先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改裝時間:112年2月中旬某日)之電子機臺店及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改裝時間:112年7月中旬某日),擺設經變造且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家內,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該抓娃娃機之磁吸式爪夾夾出代夾物,若有夾中,則可抽取架上號碼牌1張,依號碼牌上數字尋得相對應商品公仔,並對照獎品表面所黏貼之便利貼上所寫「小數字」,即可依該「小數字」乘以100倍兌換現金;若未夾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2年8月7日20時5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24個(共240元)及商品公仔7個。甲○○遭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另行起意,自112年8月7日警方前次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以相同手法,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2年9月15日14時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查獲上情,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50個(共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明宏於警詢陳述相符。且本案扣案之抓娃娃機,經被告甲○○變造,且所提供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射倖性,並得兌換成現金,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原申請評鑑時說明內容不同,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12年8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77690號函所在卷可查,故本案扣案2臺抓娃娃機應屬電子遊戲機,未經許可登記不得擺設插電經營,應堪認定。復有扣案之上開抓娃娃機2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個在卷為證;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客戶地址條列印,被告提供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平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對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12年2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警方第一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及自112年8月7日警方第一次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在上址2處擺設前揭抓娃娃機臺,從事經營行為,並與人對賭,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猶再繼續經營尚未被查獲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扣案抓娃娃機,觀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犯嫌同以一罪論,應認係另行起意,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是認被告前後2次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併罰。末扣案之抓娃娃機2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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