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2605-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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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所詐得之款項,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手機門號及接續多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等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遊戲點數2,000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58頁),該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子豪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與對方約定以提供簡訊驗證碼1次可獲得100點至3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之代價而提供驗證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3年4月3日15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復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陳柏潔、周宜賢,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悠遊付虛擬帳戶,嗣陳柏潔、周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提供10餘次驗證碼,共獲得約2,000點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 ⑵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⑴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坦承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以1點遊戲點數兌換1元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 戶帳號 1 陳柏潔 113年4月14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周宜賢 113年4月15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舞台劇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