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簡-2607-202411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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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焜鄗5、6下,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臉部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 被 告 鄭名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詹焜 鄗前同事詹承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詹承懋與詹焜鄗2人間有債務糾紛。鄭名軒、詹承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騎樓遇到詹焜鄗,鄭名軒因認詹焜鄗欠詹承懋錢不還,與詹焜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焜鄗之頭部5、6下,詹焜鄗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臉部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焜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鄭名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焜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同案被告詹承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林政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