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08-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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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傑儒之感情 糾紛,竟任意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先以肉身阻擋車輛,並以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告訴人黃政哲停車,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後坐車門上車,對告訴人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又告訴人黃政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莊美蓮與陳傑儒認識,因故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見由黃政哲所駕駛、搭載陳傑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以肉身阻擋,並以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黃政哲停車後,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後坐車門上車,對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黃政哲及陳傑儒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黃政哲 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陳傑儒委由黃政哲、王邦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份。其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權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考,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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