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簡-2610-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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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果汁包是在網路上用D-CARD買的,是約在霧峰面交,我不清楚賣家,我是第一次見到對方等語(見毒偵1158卷第98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及附表在卷足證(見毒偵1158卷第111至113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48包 編號A43及A4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1公克 ㈡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果汁包編號A1至A48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見毒偵1158卷第113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劉佳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國民小學路旁,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純質總淨重9.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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