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1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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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大道路,應予更正)3段729巷12號之建築工地第26樓,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王兆宏所管領之電線10捲(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將系爭電線放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1個內欲離去時,經在場之水電工人王俊鎰察覺有異,遂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將吳秉隆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及系爭電線(系爭電線已發還予王兆宏),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王兆宏、證人即在場之水電工人王俊鎰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線,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