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12-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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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 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信用卡肆張、提款 卡肆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及機車行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金融卡 4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應更正為「提款卡4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4號   被   告 江享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江享益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撬開陳俊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俊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俊璁發覺上揭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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