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13-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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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李洪瑞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提領李洪瑞惠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李洪瑞惠死亡後,其帳戶內之金錢屬於遺產 ,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率然冒用李洪瑞惠之名義,盜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進而將款項提領,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母親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挪為己用之情形。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陳情書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在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於李洪瑞惠生前均負責照顧李洪瑞惠,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且本案領得款項確係用作其母親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而非挪作己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敦化路郵局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用真正之李洪瑞惠印章,盜蓋在上揭取款憑條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李洪瑞惠帳戶內之兩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9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李洪瑞惠過世後,我有提領11萬3千元、16萬4699元,那是去做喪葬費,還不足支付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於偵訊時證稱:「李洪瑞惠從2月份開完刀後,4月份開始化療,李照櫻從加拿大回來照顧母親,因為她一個人照顧不了,所以找我跟李照祐,但是李照祐不回來...,等到7月份李洪瑞惠病情加劇,7月13日李照祐才返國照顧李洪瑞惠」(見他字卷第3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照祐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母親李洪瑞惠過世後我並未支付喪葬費用」(見他字卷第36頁)等語明確,足徵於李洪瑞惠生前之112年4月至112年7月13日此段期間,確僅由被告一人負責照護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迄李洪瑞惠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所稱提領之款項係作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公司喪葬服務契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可知李洪瑞惠生前醫療相關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合計至少需支付31萬7,832元(計算式:喪葬契約費用68,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約249,832元=317,832元),顯高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27萬7,699元,則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縱予沒收發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敦化路郵局,還原為原存款狀態,仍歸屬李洪瑞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用以支付前揭喪葬等費用尚有不足。因此,本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李照櫻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照祥、李照櫻、李照祐之母親李洪瑞惠於民國112年7月 22日死亡,而李洪瑞惠之全體繼承人共3人即李照祥、李照櫻、李照祐,李照櫻明知李洪瑞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李洪瑞惠生前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李洪瑞惠死亡時,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詎李照櫻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持李洪瑞惠之印章,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填寫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領取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洪瑞惠未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李照櫻,復於同日持李洪瑞惠印章,至前開台中敦化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向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敦化路郵局領取前開帳戶內之16萬4699元,致臺中敦化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洪瑞惠未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李照櫻。 二、案經李照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照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照祐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敦化路郵局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李洪瑞惠喪葬費用及生前之醫療費用,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並未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即可得知,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領取李洪瑞惠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並非挪為己用,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且領取款項不多,侵害法益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