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2615-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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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進而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電線路設備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劉聚富」之印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被害人 劉聚富、告訴人吳東光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署同意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劉聚富」印文1枚、署押2枚及「吳東光」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劉聚富」及「吳東光」印章各1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以行使,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代表」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簽章」欄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2 吳東光身分證影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3 劉聚富身分證影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2枚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10 偽造「劉聚富」之印章1枚 11 偽造「吳東光」之印章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   被   告 林明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在前向王黃枝梅承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工程,復因上開房屋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更換電塔之申請,經台電公司要求提出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地主同意書。詎林明在明知未得劉聚富、吳東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電線路設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劉聚富」之印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用以表示劉聚富、吳東光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建築物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使用之意思,而偽造系爭同意書,復於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同意書向台電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劉聚富、吳東光及台電公司評估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東光、被害人劉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台電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系爭同意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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