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617-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6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13年9月22日為本案犯行,核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因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至被告另因加重詐欺(2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含車鑰匙),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及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莊凱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周傳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13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見莊凱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莊凱任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貴和街口,發現上開機車,並查獲周傳銘,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莊任凱)。 二、案經莊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傳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凱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過苛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