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18-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某處之路邊,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有向警供述所持有愷他命之來源,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使員警查獲林○○到案,並經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960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級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指訴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被告雖稱其工作恐遭解雇等語,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據此請求免刑云云,尚難採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6.186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7-9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又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纯度72%,純質淨重6.18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被 告 蕭育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育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44MG/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警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度72%、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純質淨重6.1865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可資佐證,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