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簡-2619-202411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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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婉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徒手竊取顧客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員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熊若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001號   被   告 張婉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店面前,徒手竊取顧客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熊若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電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婉菁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張婉菁主動交付之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熊若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菁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熊若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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