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2620-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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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林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有其應非難之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考量告訴人吳唯靖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竊得之物,惟該證件、金融卡均未扣案,係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之物,該等物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皮夾(1個) 2 新臺幣17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林憲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宏為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元佳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運載貨物上車,其於同日13時43分許,進入該倉庫之組裝室用餐,見員工吳唯靖所有之包包置於該處,內放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證件、金融卡及現金1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拔除該組裝室內監視器之電源後,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旋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為吳唯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唯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唯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