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623-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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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起迄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賺取抽頭金)、手段, 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賭客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王詩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元,為警 員自現場1個塑膠盒子內取出後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盒子係供換零錢及放置抽頭金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28頁);證人吳春忠、余丰汶、王詩波於警詢中均證稱:該66元為抽頭金,係要給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32、33、41、48頁),是該扣案之66元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證人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已 於為警查獲當日,收取250元抽頭金等語(見速偵卷第34、37、38、43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實際收取之抽頭金為250元,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現金66元後尚有184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丰汶、 吳春忠、張永裕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136張)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1個 4 犯罪所得現金66元(抽頭金) 5 賭資現金900元 賭客余丰汶所有 6 賭資現金120元 賭客吳春忠所有 7 賭資現金390元 賭客張永裕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李應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由李應印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50元至25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發現李應印在場,並經李應印同意進入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等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個、方位骰1個、抽頭金66元及賭客賭金共1,41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應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方位骰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66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41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