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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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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