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627-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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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更正為「明知上開皮夾包及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而予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賴敬升遭侵占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財物、證件,係告訴人暫放在娃娃機台上,於離開時疏未攜回,待其再度返回欲取拿時,已尋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暫放在店內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竟 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醫院醫療卡、湯姆熊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等物品,雖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然上開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醫療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黎煥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之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賴敬升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醫院醫療卡、湯姆熊會員卡及好市多會員卡之皮夾1只,遺忘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賴敬升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敬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煥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賴敬升所有 皮夾1只,惟辯稱:皮夾內僅有100元鈔票1張和其他證件,伊已將皮夾丟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皮夾為對開式皮夾,且皮夾因內容物鼓起,未能完全閉合一節,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見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應不僅100元鈔票1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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