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簡-2628-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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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之「… 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黃明慶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已於92年間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林芳珍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所犯之重婚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由此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黃明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陳春桂在南投縣草屯鎮牛 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迎娶及宴客等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與不知情之林芳珍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黃明慶於重婚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慶自首及陳春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8日,明知其前已與告訴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仍與林芳珍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登記結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於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舉行儀式婚,且與到場見證之親友合影之事實。 5 告訴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未登記結婚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則表示自97年5月22日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即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而97年5月22日後之重婚行為人,除本身即有一段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外,尚須後婚符合結婚要件,即與另一人完成結婚登記,則後婚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會該當重婚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明慶與告訴人陳春桂於92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牛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宴客結婚儀式,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生效,自有重婚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於113年6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