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629-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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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勛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加重誹謗」應予刪除;第7行「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自介改為『吳?丞噁男』」,應更正為「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名稱改為『吳堃丞噁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堃丞與其女友私訊,乃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Line群組、遊戲帳號、Google評論區等頁面,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以此脈絡以觀,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用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縱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本應尋求理性態度正面溝通,然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   被   告 陳凱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勛與吳堃丞為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而生齟齬,陳凱勛 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宿舍309摯友群」標記吳堃丞,並以「噁男」及「臭娘泡」等字眼辱罵吳堃丞。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遊戲中,將其在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自介改為「吳?丞噁男」並標註吳堃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以此方式羞辱吳堃丞。㈢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以其GOOGLE帳號「阿巴阿巴」,在吳堃丞工作之「活力科學調理保健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GOOGLE評論區,留言「矮子店員是噁男」等語辱罵吳堃丞。致吳堃丞之名譽受損害,嗣吳堃丞發現上揭貼文及留言,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堃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堃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截圖、「活力科學調理保健館」GOOGLE評論區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3次公然侮辱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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