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3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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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7號   被   告 温勝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3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翔與謝宛汝(已歿)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温勝翔於民國113年8月8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區與高院路口,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取回温勝翔已贈與給謝宛汝之iPHONE14 1台,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温勝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宛汝持有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謝宛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宛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上開手機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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