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2632-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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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告訴人莊協 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輝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使用叫車系統搭乘 告訴人莊協錐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1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系統之叫車服務,搭乘莊協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莊協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意支付車資,而搭載陳明輝駛至其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巷00號附近,嗣抵達後,陳明輝表示無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莊協錐始悉受騙,陳明輝因此獲得1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莊協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車時, 有告知告訴人莊協錐要以餘額尚有75元之愛心卡支付車資,不夠支付之車資,伊要坐車去借款支付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未支付車資150元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數位生活服務單(ibon系統叫車服務)及告訴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供稱於上車時即已知悉坐車到太平區之車資要100餘元,伊身上僅有餘額75元之愛心卡,伊知道不夠支付車資,伊想坐車去向已經6、7年未聯繫之傅姓前老闆借錢支付,但伊出發前未與對方聯絡,伊抵達後也聯絡不到對方等語。是被告於搭乘告訴人計程車時,即已知悉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且於不確定有資力支付告訴人車資前,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得利犯意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5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