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33-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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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蒸餾 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蒸餾水注射入體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生理食鹽水注射入體內」,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4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碎塊)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9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3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57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蒸餾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蒸餾水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店內為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供警方扣案。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總淨重0.402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43號),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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