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34-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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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