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35-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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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039號、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機車啟動鑰匙」、「機車鑰匙」均更正為「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各為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5039號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分別為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2月14日8時24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所有機車啟動鑰匙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啟動鑰匙得手後離去。嗣乙○○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㈡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林○瑄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林○瑄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矯正檢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