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中簡-2636-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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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汪美滿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以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認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芭樂5顆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陳郁敏 女 58歲(民國54年10月23日)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郁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汪美滿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芭樂5顆。嗣汪美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適陳郁敏因良心不安,將竊取之芭樂5顆帶回現場欲返還汪美滿,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已發還汪美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汪美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