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37-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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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在超商竊取酒類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超商內威士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200ml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該威士忌雖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何宗儒,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惟該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何宗儒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下稱威士忌酒),得手後當場打開飲用。嗣何宗儒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質問尚未離去之劉育如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尚未飲用完畢之威士忌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何宗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瓶蓋已打開,縱已將剩餘威士忌酒交由被害人帶回處理,亦顯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