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39-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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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5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