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643-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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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E-83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污損,竟上網向不詳之人訂製本案 偽造之車牌2面,並數次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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