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644-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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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2879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879卷第67至73頁、第77至7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2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得手。嗣因甲○○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