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645-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美妙經營無人咖啡廳及告訴人詹承彥將手錶放置在桌面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美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偽證及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林美妙所有之現金25元、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均為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詹承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就竊取之現金25元部分,本院審酌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被 告 林承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無人咖啡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林美妙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層架上之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及詹承彥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桌面上之電子錶1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25元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美妙、詹承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錶1只(已扣案發還)。 二、案經林美妙、詹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妙、詹承彥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5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電子錶1只,因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詹承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美妙固指訴遭竊之現金約700元等語,惟查,此逾上開被告自白坦承之25元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取其餘約675元之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僅竊取之款項不同,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