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647-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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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正育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歸還財物與告訴人劉念庭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裝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 被 告 魏正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念庭所有,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安裝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戴上竊得之安全帽,騎乘其同事池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念庭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池柳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其放回原處,而由告訴人劉 念庭取回,有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證稱未見安全帽上1塊電池之蓋子,惟亦證稱外觀僅會有小破損,仍可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