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簡-2648-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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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關於「霧峰區吉豐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區吉峰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8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7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屋前庭院,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並擺放在上址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淑娟發現上開仙人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惟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開告訴人家中大門,也沒有踏進去告訴人家中,那裡沒有門,是在家外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大門目前在拆除,被告不用開門就可以走進來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竊取上開仙人掌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房屋之牆外花台上,且被告確實未有開啟或破壞告訴人家中門扇之行為,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事。再者,告訴人縱認被告進入上開庭院之行為,亦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告訴人房屋前庭院並未設有圍牆、圍籬等足資明確隔離之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被告自外面馬路進入至告訴人房屋外庭院此段路程,既然無隔離設施,自不能認定被告進入之處所之處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