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50-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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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2、4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賴裕荃、告訴人汪峻誠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元、100元,共計3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賴裕荃所有之皮包1個(含金融卡、身分 證、軍人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賴裕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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