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652-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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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益與黃旻奕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之機台台主,張義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外,因細故與黃旻奕發生爭執,張義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旻奕之臉頰,致黃旻奕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旻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662 486號診斷證明書、上開店面之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3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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