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5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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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毒偵3423卷第10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3卷第12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2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包廂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7日8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22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甲○○主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112年11月8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