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54-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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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卷附該等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偵訊時供稱透過網路向賣家購買,之後想再購買,對方 已刪除聯絡方式等語,是以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確有毒品濫用之情況,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實施酒駕路檢,見甲○○駕駛車輛經過時神色有異,遂予以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649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