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中簡-2655-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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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祿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沈祿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