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56-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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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C-111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有關「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時」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騎樓,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借用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曾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上網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即因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借 用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   被   告 曾毓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車身編號:WBS6C9106ED385271號)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毓鈞於113年8月12日2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懸掛BCC-1111號車牌號碼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號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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