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57-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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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與江宜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至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逾4年3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5.0334公克,驗餘淨重34.7502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核交字卷第25頁) 2 K盤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見核交字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江宜航(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店內,一起出資新臺幣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人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後,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01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宜航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35.14公克、1.20公克;驗餘淨重各33.8091公克、0.9411公克,合計34.7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江宜航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宜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2 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且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宜航就持有前揭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091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夢夢」之女子,然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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