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58-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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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TU-1292號偽造 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懸 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5月間某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5月間某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3-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無視 原申領車牌已遭註銷,竟上網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ATU-1292號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ATU-1292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乙○○於113年3月19日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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