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2659-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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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⑷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   被   告 黃珮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茹於民國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店207號包廂內,因細故與鐘宥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鐘宥婷頭髮、用膝蓋撞鐘宥婷臉部及下巴,致鐘宥婷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左側顏面疼痛及頭皮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鐘宥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宥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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