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660-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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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率爾持剪刀剪斷告訴 人機車上之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把剪刀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確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現仍存在;況且,剪刀既屬取得容易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持剪刀剪斷甲○○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致密碼鎖及束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資料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