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簡-2661-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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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翠蓮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其賭玩方法係賭客以LINE向洪翠蓮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簽賭號碼從1至39號,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再由洪翠蓮彙整簽單及簽賭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該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洪翠蓮則從中收取每注5元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5月10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翠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及27至28、207至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翠蓮指認、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及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及33至37、39、41至47、51至52、53至143及157至184、145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 ,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且經營期間達16個月,已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年56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翠蓮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16個月之獲利約3萬2,000元(見偵卷第26頁),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