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2662-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諭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1臺(含IC板1片)、西瓜球2顆,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2 西瓜球2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泓諭先將機檯內部增設檔板、保麗龍,擺放西瓜球2顆,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2000元不等),陳泓諭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19日6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依來函說明一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計7台):㈠「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㈡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物品(代夾物、商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增設檔板、保麗龍,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