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中簡-2664-20250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耿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9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樂門」店內,擺放經其加裝壓克力擋板,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為:由許耿綸將價值低微之不詳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及在該機臺上方設置「刮刮樂」設施,玩家將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0元),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機爪,抓取機臺內物品之機會,若抓取物品並使之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金額後,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特定號碼,可獲得價值5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或娃娃1個;若未成功抓取物品、物品未掉入取物口處,或「刮刮樂」未刮中特定號碼,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許耿綸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耿綸因而獲利400元。嗣警於113年2月19日10時許,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耿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63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至37、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賺得4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4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機臺內不詳物品、加裝之壓克力擋板、刮刮樂、供客 人兌換之公仔或娃娃,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機臺內物品價值約10至30元,供客人兌換之娃娃價值約50元、公仔約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見本案機臺內物品、供兌換之娃娃價值不高,供兌換之公仔價值亦有限;另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前述機臺內物品、壓克力擋板、刮刮樂、公仔或娃娃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代價向場主承租本案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68頁),且有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