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67-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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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孟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AWR-3688」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繆孟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6行:「並於113年3月3日22時36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竊盜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取得車牌 ,竟任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王詠吉,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3至9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0號   被   告 繆孟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前因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月,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繆孟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詠吉)後,即懸掛在其所購買沒有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於113年3月3日22時36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足生損害於王詠吉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繆孟達於113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該車輛搭載其友人張志鴻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土城路口附近讓張志鴻下車,張志鴻下車後,即在下車地點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張志鴻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調閱113年3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對繆孟達實施盤查,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繆孟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詠吉於警詢之證述。 (四)該車輛於113年3月3日之超速照片。 (五)該車輛於113年3月14日之現場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七)113年3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取得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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