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2668-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萬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第7行「上午7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1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包) 備    註 0 晶體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8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80.3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309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113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8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6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8063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38.381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77.739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63.7460公克。 3.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7.8699公克,總純質淨重63.859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9號   被   告 邱奕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奕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因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奕權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該等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77.8699公克,純質淨重63.8599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62號搜索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 0241號及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屬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