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669-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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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珮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劉春足領回,復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立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且賠償之金額遠高於所竊物品之價值,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有如前述,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黃珮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領取愛心年菜,途經劉春足所管領之皮件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春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劉春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黃珮玲到場說明,黃珮玲當場主動交付上開皮包1只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劉春足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春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即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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